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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DR—2017—08001
醴陵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醴陵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醴民发〔2017〕27号
各镇(街道)民政办、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二级单位:
为了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醴陵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醴陵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醴陵市民政局
2017年7月5日
醴陵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民间组织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含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行政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造成较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含2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主动改正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警告后,仍以各种理由、借口继续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或者当年检查不合格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或者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造成一定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
(2)较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但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主动改正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一般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没有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当年度年检,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能够立即改正的,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致使监督检查无法正常进行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当年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的;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一般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以上一年内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或者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者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修改章程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或者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获得一定经济利益;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
(2)较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等营利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15000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5000元(含150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一般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 区划地名
一、《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棱角、文字遭到破环,界线标志物整体倾斜或倒在原地,但没有影响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实地位置和界桩桩体文字内容辨认的。
行政处罚基准:支付修复费用,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断裂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不易辨认或部分消失,不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可在原地修复或原地重新树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支付修复费用,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致使界桩完全损坏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完全消失,须重新测定原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具体位置并重新树立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支付修复费用,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社会事务
一、《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已经开始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经营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兴建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的殡葬设施(主要是各类公墓),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造成特别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有10个以上50个以下墓穴占地面积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2倍以上5倍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有50个以上100个以下(含100个)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5倍以上(10倍以下)的;造成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有100个以上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或墓穴占地面积超出标准10倍以上的;造成了特别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三、《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⑵较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⑶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含60万元)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⑷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制造、销售额在60万元以上;造成特别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土葬用品,没收违法所得。
⑵较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土葬用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的罚款。
⑶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含10万元)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土葬用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的罚款。
⑷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上的;造成特别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土葬用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3倍的罚款。
第四部分 社会福利
一、《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1)一般违法行为: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但未造成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损害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下或身体轻微伤;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服务对象财产损失500元以上或身体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
2、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1)一般违法行为:按要求停止执业,无执业所得。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未按要求停止执业,非法执业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拒不按要求停止执业,非法执业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
3、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1)一般违法行为: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但自觉继续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距合格要求差距较大、并自觉继续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距合格要求差距很大的,或者不按要求继续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4、进行非法集资的;
(1)一般违法行为:非法集资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基准:退还非法集资人所得并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非法集资金额在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退还非法集资人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非法集资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退还非法集资人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5、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1)一般违法行为: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超过3个月但不到6个月的;造成较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时间超过6个月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五部分 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十二章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十二章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处分。
二、处罚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十二章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处分。
三、处罚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十二章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处罚基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处罚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十二章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基准: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部分 抚恤优待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6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6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履行期满,义务单位未履行优待义务。
行政处罚基准: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责令履行期满,义务单位拒不履行优待义务的;造成较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罚款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履行期满,义务单位拒不履行优待义务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基准:罚款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7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7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1、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时间在3个月(含3个月)内。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⑵严重违法行为:拒不退回非法所得;冒领时间超过3个月;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获单位拒不履行优待义务的;造成较严重声准: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2、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费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⑵严重违法行为:违法个人骗取医疗费金额超过2000元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行政处罚基准: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3、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⑴一般违法行为:违法个人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时间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
行政处罚基准: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⑵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个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骗取金额较大(3000元以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
醴陵市民政局办公室 2017年7月5日印发